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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金锁与杨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杨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金锁,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朋辉,系原告女婿,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杨国锋,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锁与被告杨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辉、被告杨国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锁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杨国锋驾驶豫DLT6**号小型轿车沿鲁仓路由难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白庄村岔河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毛驴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毛驴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原告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锋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中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杨国锋驾驶豫DLT6**号小型轿车沿鲁仓路由难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白庄村岔河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毛驴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小转子撕脱性骨折;3、头部外伤;4、腹部外伤;5、腰部外伤。处置意见:住院治疗,陪护2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953.45元。期间李朋辉、戴贵良在医院护理。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46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国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金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LT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国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国锋驾驶豫DLT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毛驴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国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杨国锋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953.45元。②护理费3182.58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人×住院天数20天),原告诉求2600元,按原告的诉求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④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0天)。⑤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53.4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因此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杨国锋不再向原告赔付。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处置意见中明确需2人护理,原告年事已高符合客观情况,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老年性脑萎缩的费用应扣除此项医疗费用,但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原告有此病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国锋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LT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金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7653.4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