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培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培明、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日到永仁县宜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卓。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断,加之被告性格自卑孤僻,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被被告打伤都含泪忍下,更期待被告能够改变。我还记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较严重的有:2000年春节前宜就镇召开人大会期间,被告当众借故殴打我。2003年元月又殴打我,派出所和妇联出面调解。2014年11月25日我因劝说被告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对家庭和孩子的不良影响,被被告打伤住院。同年12月9日被告到我单位打我,又将赶来劝架的我的母亲打伤,还将我和母亲的手机砸坏。我与被告已情同陌路,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我的学生,1994年开始恋爱,1996年11月在宜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我对原告的父母及亲戚都很尊重,但原告经常到处反映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我很难过。2003年我动手打原告是实,但事出有因,是因被告没有羞耻心。2003年我未打原告,是当晚我酒醉回家发生吵闹,是原告不理解我。2014年是因原告学习驾驶,我叫她试开一下,但她起步都起不了,我就骂她,但她到驾校哭,说我不好,我心里难过,就打了她。2014年12月是因双方话语上产生争执,我只是怕原告打电话报警,将原告及母亲的手机抢了扔在地上,并未动手打着原告及母亲。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学生,1994年开始恋爱谈婚,1996年11月双方在宜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7年5月3日生育一女文某卓。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口角,相互有看法,被告曾出手打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话语产生争执,被告在争执中将原告及岳母致伤。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相互对对方有看法,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打原告,致夫妻不睦,对夫妻关系产生影响,但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离,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袁某某交纳150元,其余2300元退回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