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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杨,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车路经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常超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苯丙胺16.89克(俗称麻果、冰毒)、毒品氯胺酮0.89克(俗称K粉),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而分别持有16.89克、0.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有毒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在盘查过程中当场发现,被告人吴某并非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