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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骆长江与姜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江,姜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骆长江,居民。被告姜亚波,居民。原告骆长江诉被告姜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150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亚波向原告骆长江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万元正,¥50000.00,月利息1500元按月计算,姜亚波,2013年10月12日。若逾期,随时扣压动产不动产。姜亚波。”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若逾期,随时扣压动产不动产”字样为原告书写,被告在下方另签名予以确认,借条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姜亚波向原告骆长江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