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卫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卫某。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卫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识后,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乙,现年2周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感。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陶某甲于2011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