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俞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俞某甲性格古怪、疑心重,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俞某甲离婚。俞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俞某甲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俞某甲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现张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张某提交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与俞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3、俞某甲提���的俞某乙身份证1份,证明俞某乙身份情况;4、俞某甲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出生时间;5、俞某甲提交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俞某甲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6、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张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