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冯某某,女,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陈某甲,男,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开始吸毒,不顾其与儿子的死活,经常逼其给钱买毒品。2010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9个月,2012年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刑2年8个月。其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冯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罪犯入监通知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收监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的事实;证据四、(2011)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2)合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因为筹集毒资,多次盗窃被法院判刑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之前确实吸毒,但现在已经戒掉了。其因盗窃被判刑,但现在已经改造好,希望原告能够给其机会,与其和好。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有吸毒史,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甲因筹集毒资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1)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甲因筹集毒资再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2)合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2月释放。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3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将近10年。被告曾吸毒以及两次因盗窃被判刑,置法律、社会伦理道德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均较稳定。虽然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和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但双方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均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已经戒掉毒瘾,认罪伏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被告重新做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雪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