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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永平,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才,被上诉人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单位或部门: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姓名:毋永平,借款事由:周转,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整,批准金额:10万元整,领导批示:XX龙,借款人:毋永平,还款计划:8月份。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缴费期限缴纳鉴定费,导致不能鉴定。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称不交鉴定费的原因是其无需鉴定。又称借款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自己所签,但是在任原告的副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毋永平”的签字是否系毋永平所书写的问题,原告否认借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曾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缴费期限缴纳鉴定费,导致不能鉴定。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又称借款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自己所签,但是在任原告的副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据此,可以推定借款单上的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关于毋永平到原告处工作的期间的问题,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的员工管理工作,但结合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社会常识,并不能仅依据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认定被告的就职时间,原告所称的被告就职时间仅与“借款时间”相差5天,在没有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就职时间;关于“借款单”能否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的问题,借款单是原告内部财务部门的内部记录,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一名证人王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表妹,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且证人所言的在领导未批示之前就“将现金出借”的行为不符合会计制度。综上,原告仅凭“借款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从标题还是书写的内容,均符合借据的法律要件,该借款单明确了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出借人为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用途为周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该几份证据关联在一起,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毋永平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申请借款单不是实际借到款的单据,十万元并没有实际的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方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毋永平,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事由周转,还款计划:8月份。领导批示:XX龙。该借款单现在上诉人处留存,借款单符合单位内部借款的规则,且上诉人单位出纳证明将款项给了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陈述未能收到该10万元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该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龙华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上诉人毋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