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光与史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64号原告XX光。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斌。原告XX光与被告史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光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红砖买卖业务往来,因无钱支付砖款,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光砖款计60200元,欠款人:史建斌,2014年4月14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6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发生红砖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底前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4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砖款6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9月底前给付20000元,同年11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是,被告仍未能兑现,原告故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砖款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和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时偿付所欠价款,其订立分期付款计划后仍未按计划兑现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XX光价款6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史建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祖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