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国,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劲武,项目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H1号楼钢结构工程”引起的纠纷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6307元,减半收取28153.5元,由本诉原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81.34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