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清和与林雪松,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和,林雪松,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周清和,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林雪松,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66085157-2。法定代表人唐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莎莎,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阿瓦提县(特别授权)。原告周清和、林雪松与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发,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共同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上旬组织农民工到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分公司自建的水城县米箩乡农业观光园接待中心楼房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借给原告生活杂支557522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管理人员苟某某与原告结算,扣除借支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32478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六盘水市分公司收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令其下属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督促苟某某必须在6月2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班组劳务费,如到期未全部结清,由我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未支付部分从6月20日起按3分月息计算至支付完成止。”被告承诺后,在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12478元,尚欠32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分(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君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但由于被告承包工地较多,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君豪公司承认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组织工人为被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这不是拒绝支付的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然承诺书中有此约定,但被告当庭提出利息过高,由于该利息是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而月利率3%已超出了前述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劳务费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清和、林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清和、林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方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