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太和县人民路花鸟市场附近13.14饮吧喝冷饮,因琐事与邻座的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刘某的丈夫于某赶到饮吧,于孙某某、陈飞(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孙某某、陈飞等人对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孙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太和县人民路花鸟市场附近13.14饮吧喝冷饮,因琐事与邻座的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遂联系其丈夫于某,被告人孙某某遂电话联系陈飞(另案处理)。陈飞带多位男青年到达13.14饮吧时,于某亦到达13.14饮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孙某某等人即持钢管、木棍等物对于某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于某外伤致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冠折、牙髓腔暴露、右上颌前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于某达成民事部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害人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任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于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张某、郭某、李某、冯某、樊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4)5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的妻子刘某因在13.14饮吧发生纠纷,被害人于某到13.14饮吧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棍等物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害人于某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