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晋业与贾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业,贾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孙晋业。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委托代理人张爱莲。被告贾明峰。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原告孙晋业诉被告贾明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张爱莲,被告贾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业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家王封村东蔬菜基地里,发现他用面包车拉着阿维菌素原粉后,即心生怨恨,在XX村东地里及村委办公室里,数次用黄瓜及拳脚殴打他,致他脸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2014年4月1日经安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他左眼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明峰罚款500元,后派出所多次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各种损失28911.09元【医疗费11035.09元、误工费12232.8(135.92×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明峰辩称,对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发生的起因完全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过错。他是安丘名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蔬菜监管人,名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纯绿色蔬菜,是标准示范园。原告曾多次到合作社出售没有产品等级合格证的阿维菌素原粉农药,他作为该合作社的监管人曾多次劝阻原告,并反映给农业局,但原告置若罔闻,仍到合作社出售农药,严重影响了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合作社出售农药,安丘市农业局依法对原告出售的农药进行了扣押。综上,原告非法到他监管的合作社出售没有产品登记的农药,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贾明峰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XX村东蔬菜基地内,发现原告用面包车拉着阿维菌素原粉后,双方发生争执,在XX村东地里及村委办公室内,被告用黄瓜及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同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035.09元。2014年4月1日经安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眼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后派出所多次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035.09元。2014年6月18日经XX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经营的峡山区王家庄街道XX部系经营农药、肥料和不再分装的包装袋种子的个体户。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售没有等级合格证的农资产品,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原告对损失的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过错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理,被告应对自己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被告亦未提交证实原告的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标准,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长期经营农资产品并持有营业执照,其要求按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区住院,其住院期间的消费均在城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以票据无起止地点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票据确实存在瑕疵,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035.09元、误工费12232.8(135.92×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8711.0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峰赔偿原告孙晋业损失2871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孙晋业负担6元,由被告贾明峰负担517元;保全费309元,由被告贾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