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5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庄市街道派出所待询问室内,因怀疑赵某与其妻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采用嘴咬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的鼻子咬下并吞入肚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待询问室内,因怀疑赵某与其妻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采用嘴咬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的鼻子咬下并吞入肚中,致被害人赵某外鼻缺失,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其家里问其将他的妻子万琴藏在哪里,并要求交出他的妻子万琴,其表示根本没有将对方妻子藏起来,并报警。后二人被民警带至庄市派出所,下午13时许,在待询问室内被告人王某甲趁人不备咬下其鼻子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赵某因吵架被带至庄市派出所。王某甲在里面一间待询问室等候,赵某被询问结束后至外面一间待询问室。后王某甲走到外面一间待询问室,突然咬住赵某的鼻子,其马上上前将二人分开,发现赵某的脸上在流血,王某甲称鼻子被其吞到肚子里,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3.证人郭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和邻居万琴、赵某一起打麻将,2014年春节过后万琴出走,之前并未发现万琴与其他人关系特别好的情况。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苏某、阳某、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平时的行为举止和精神状况。5.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就诊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系外力作用致外鼻缺失,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诊断为“偏执状态”,案发时和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咬伤被害人赵某的犯罪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庄市派出所待询问室咬伤被害人赵某并被控制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