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玉隐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隐,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玉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凉水河路8号1层8-6室。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连荣,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玉隐与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隐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受聘于万方聚强公司任职,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于当年11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我自己记忆错误(将入职日期8月1日错记为3日,8月份实收工资银行卡收3000元错记为现收3040元)及仲裁委原因导致我对仲裁结果甚为不满,指望着向朝阳法院起诉以扳回败局,但一直苦等无果。2013年8月初,经与朝阳区仲裁委联系,才得知(2012)京朝劳仲字第12958号裁决书已于6月26日邮寄送达了,已超过起诉时限。是邮政速递公司未经联络,也未向有效地址投递,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邮件退回,使我丧失了起诉的机会,侵犯了我的诉讼权利。故起诉,要求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赔偿我实际损失3333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本案中涉诉邮件的寄件人及邮件资费支付方均非玉隐,故玉隐不是邮寄服务合同的主体,玉隐作为原告就邮寄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恩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