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杨琼芬与唐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琼芬;唐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杨琼芬,女,1952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启亮,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丽芳,女,1983年4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琼芬与被告唐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亮、被告唐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年来,被告一贯欺负原告,随时随地辱骂及殴打原告。第一次是2013年6月16日上午8点钟,原告到街上买肉,刚好与被告相遇,被告就骂了原告一声“老XX”,原告就反问被告,哪一个是“老XX”。然后,被告就骂原告说:“叫你老XX、老XX,你会咋样”,说着,被告就跑来抓了原告的脸部几下,最后幸亏被卖肉的人劝开。此次虽然原告被打,但是原告考虑到伤势不重,就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3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去铜矿住宿区10幢看自己购买的房子,恰好碰见被告在其家门口洗衣服,被告就骂了原告一句“老XX”,但原告没有接嘴就上楼去了。原告看完房子后,就质问被告骂原告的根源,原告还没有搞清楚,被告就从相隔约5米的地方跑过来猛打原告胸部一拳,并撕扯原告的胸部,后被别人拉开。之后,被告又蛮不讲理的骂原告,原告自行避开。第三次是2013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再次到10幢看房子,刚好走到楼梯的拐角处,被告看见原告后,就指桑骂槐的辱骂原告“花XX”,原告实在忍不住这难听的话,就反问被告骂哪个。被告就说:“……就是骂你会咋个些……”随后,原告在家里待了一会,准备去铜矿街上,但被告一直跟在原告的后面追着骂,追了原告23米,被告就从地上捡一个大碗大的石头冲砸在原告的左脚上,并边追边骂,一直追了原告30米才停止。被告多次打伤原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经济损失4720.28元(其中医疗费2650.28元、护理费94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时还补充说: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第四次打原告。当天,原告在XX村委会背后遇到被告,原告就问被告,为什么半年内打原告三次,理由是什么。话音未落,被告就追打上来,边追边打,一直追了112米,最后用一个石头打在原告的右脚后跟上。此次,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2197.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唐丽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从原告被打的时间来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补充所述的第四次被打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医疗费2197.82元属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琼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其主体资格; 2、牟定县XX医院的诊断证明,欲证实其被被告打伤及伤情; 3、牟定县XX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住院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牟定县新桥医院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及住院天数; 5、申请本院调取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已经报警; 6、录音,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8日两次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唐丽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对证据6,被告认可是与原告吵架的情景,均是2014年11月8日发生的情形,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其事先准备找被告吵架录制的,无音频原件核实,无形成时间,仅录制双方吵架过程,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唐丽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认可是当时与原告吵架的情形录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牟定XX街上与被告相遇,因原告认为被告骂了自己,双方发生争吵。在以后的一年多时间,因原告想问清被告骂自己的根源所在,原告与被告又发生过三次吵架,并且原告对双方部份吵架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8日到牟定县XX医院诊断治疗,共支付了门诊费、住院医疗费4848.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被被告打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造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2014年11月8日双方发生吵架产生医疗费2197.82元的主张,属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琼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应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红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