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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闹矛盾,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大学学生)。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9年被告为照顾家庭,从重庆东升造船厂离职回家照顾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闹矛盾是事实。2014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之女李玥的赠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本院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