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被告人沈某乙,无业。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南通市开发区瑞慈医院南大门东侧车棚内,乘隙共同窃得被害人缪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绿佳牌金伟立款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53元。另查明,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窃后,于当日报警。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小区走访时,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拨打一起作案的妹妹沈某乙电话,沈某乙亦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盗窃电瓶车系由被告人沈某甲提议实施,窃得赃物后藏匿于沈某甲所有的车库内,案发后,赃物电瓶车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被盗电瓶车物证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某乙单处罚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