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如皋市新社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新社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新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钱园社区28组。法定代表人姚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幢1701-1707室。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刚,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葵,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新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社公司)与上诉人南通凯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社公司为凯荣公司加工一批羽绒服,凯荣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初将加工羽绒服所需的面料、辅料等送到新社公司处,因此,新社公司立即组织了加工人员等待凯荣公司的面料、辅料的到来,以便为其加工羽绒服。但新社公司一直等到2013年6月份,凯荣公司才将面料、辅料陆陆续续送到新社公司处,最迟的至2013年6月22日才送到。新社公司向凯荣公司反映,由于凯荣公司提供材料迟延,新社公司不能在凯荣公司要求的时间内交货。凯荣公司回复称,抓紧时间做,能做多少做多少,不要担心。且凯荣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又与新社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新社公司此后想尽一切办法将凯荣公司款号为3134152065的羽绒服加工完毕。之后经凯荣公司同意,其他款号和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做。之后,新社公司去凯荣公司处结算加工费,但不仅结不到加工费,凯荣公司还反过来要826843.36元。新社公司认为,凯荣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拖延面料、辅料的运送,造成新社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在新社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按期交货时又欺骗新社公司,称不追究其责任,但在新社公司为其加工完之后又追究新社公司延期交货的责任。凯荣公司的行为不但违背社会公理,而且也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现要求凯荣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186657.80元,对凯荣公司迟延提供面料、辅料造成新社公司误工保留追诉的权利。凯荣公司一审辩称:1、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面辅料运送问题,是由于新社公司人员不足,无法开展加工作业,直至新社公司通知凯荣公司发送面辅料时,凯荣公司才发送面辅料,至于面辅料发送是否延期,合同上没有约定面辅料的交货期,凯荣公司是信任新社公司具备加工能力,且系根据新社公司的通知提供面、辅料,所以凯荣公司不承担责任。2、对于2013年4月26日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约定新社公司共为凯荣公司加工四款羽绒服,而新社公司实际上只加工了款号为3134152065的服装。该款号约定的数量为3520件,新社公司只交付了3249件。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实际交付日期是2013年9月4日。新社公司存在履约不完全和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新社公司在未经凯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2013年4月26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其余3款的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新社公司彻底没有履行,且于2013年8月8日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履行而言,新社公司才是不诚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新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新社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荣公司反诉称,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新社公司如逾期交付或者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并约定凯荣公司有权收回多余的面辅料、商标等。合同签订后,新社公司逾期交付约定的加工物,同时,新社公司对已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履行,擅自解除合同。新社公司的行为已经直接导致凯荣公司对外经济损失397240.92元。现要求:1、新社公司承担履约违约金507604.03元。2、返还商标54个、面料225米、里料611米、配料18米、防绒布1950米、羽绒2.2千克,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4471元。3、对于逾期交货遭客户拒收作代销处理的货物,保留继续向新社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凯荣公司申请撤回了第2项反诉请求。新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凯荣公司要求新社公司承担违约金507604.03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4月26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凯荣公司迟延17天交付面辅料,且双方协商确认只做合同的第一款,其余就不做了,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所以不应该主张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对于2013年8月5日的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新社公司就通知凯荣公司解除合同,对凯荣公司不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也不应该向新社公司主张逾期交货利息损失。此外,凯荣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以及赔偿,与新社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凯荣公司本身也是加工服装的,是以其自身的加工能力对外承揽业务,即使新社公司违约,也不必然造成凯荣公司对其客户违约。要求驳回凯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定作方凯荣公司(甲方)与承揽方新社公司(乙方)就羽绒服的加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秋冬-002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产品货号、名称、数量、单价、交期分别约定为:款号3134152065,色号013/024,数量3520件,单价每件58元,金额204160元,大货交期2013年7月30日;款号7134152105,色号099,数量7450件,单价每件58元,金额432100元,大货交期2013年8月15日;款号7134152106,色号013,数量5813件,单价每件58元,金额337154元,大货交期2013年8月15日;款号7134151070,色号022,数量2870件,单价每件53元,金额152110元,大货交期2013年9月10日。总数量为19653件,总金额1125524元。面辅料供应部分约定为:甲方提供生产所需的面料、里料、吊牌、商标、尺码、洗标、拉链、钮扣等辅料;乙方提供缝线、封箱带、防潮袋、纸箱、纸领条、拷贝纸等甲方要求的辅料。对于面辅料到厂后的处理约定为:面辅料进厂,乙方到甲方的指定地点提取生产所需的面辅料,运输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质量问题处理约定为:以甲方的质量要求、工艺单、甲方确认的产前确认样、修改意见书为要求……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时则委托上海服装质量检测所作批次质量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及费用约定为:本合同所涉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送货地址为上海马克华菲仓库。付款方式约定为:全部交货并退回多余的面辅料并开具足额增值税票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开票前与甲方相关部门进行对帐,待帐目清楚后方可开票结款。交货延迟及退单问题部分约定:1、乙方交货期每延期壹天扣款合同总金额的2%,每延贰天扣款合同总金额的4%,并以此类推。如因乙方延期而造成甲方客户的拒收或代销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甲方不免除向乙方追究甲方的利益所得……2、如因乙方原因无故退单,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加工费双倍的费用作为违约金以弥补甲方损失。3、如因甲方面辅料延期,乙方交期相应顺延。当具体交货时间要同甲方商量,甲方吊牌等包装辅料在出货前五天内提供完毕。合同还对吊牌、商标的遗失赔偿、面辅料的单耗确认、多余面辅料的退还、包装、外发问题、保密问题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4日,新杜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中款号为3134152065的羽绒服3253件,加工费总额为188674元,扣除实际由凯荣公司提供的1917.6元纸箱费用及98.6元封箱带费用,实际应结算的加工费为186657.8元。上述合同中的其他款号服装新社公司未再生产、交付。2013年8月5日,定作方凯荣公司(甲方)再次与承揽方新社公司(乙方)就羽绒服的加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秋冬-003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载明的产品货号、名称、数量、单价、交期分别约定为:款号7134151061,色号080,数量5095件,单价每件50元,金额254750元,大货交期2013年8月25日;款号7134151068,色号051/080,数量2875件,单价每件50元,金额143750元,大货交期2013年9月15日。总数量为7970件,总金额3985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8月8日,新社公司最终表示,该份合同因要求太高,其不能生产。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甲方马克华菲(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公司)与乙方凯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秋冬SHAKE-KR2012-8-18的《成衣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生产商,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乙方就甲方确认的具体订单(格式见附件一,需双方盖章确认)生产成衣并销售给甲方,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在合同期内,双方就每次买卖的产品款式、数量、价格和交期另行签订订单,订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盖章后生效。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部分约定:乙方应对成衣质量负责,乙方外聘质检机构或甲方的质量监督,均不免除或降低甲方对成衣质量的质量保证责任。成品质量要求以甲方《马克华菲产品质量标准》(简称《质量标准》)和“成品原始封样”要求为准验收。甲方《质量标准》没有规定的,则以国家一等品标准为准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30%预付款作为定金;甲方在大货经检验合格、入库且收到乙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的货款;乙方全部交货并退还多余的向甲方购买的商标、吊牌,经双方审核具体数量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25%的货款中扣除售后服务基金后支付予乙方,5%余款作为退货保证金于一年后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约定进行结算,若双方下一年度继续合作,余款于180个工作日后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与经济赔偿部分约定:如果产品质量低于甲方所提出的验收合格率标准(详见《马克华菲验货误差范围明细表》),甲方有权扣合同总金额的3%,低于合格率标准倍数的则按相应的倍数累计扣款……交货期部分约定:交货期指乙方同甲方签署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日期,包含取得合格的甲方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成品检测报告并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票物相符后入库时的日期。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部分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付货物时,按违约处理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逾期30天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货物总额的千分五偿付违约金;逾期30-50天,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即甲方仅在销售期后按照甲方实际销售数量确定买卖货物数量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部分货款,未销售货物(库存)由甲方退还给乙方;逾期50天以上的,在甲方确定还有销售机会的情况下,按每天千分五的标准偿付违约金后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逾期50天以上且已错过销售季节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销售损失,销售损失按照拒收产品零售价(吊牌价格)的三点五折乘以合同约定数量计算……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成衣生产订单》。采购合同每年度签署一次合同,该合同年度内的订单在合同签订后按季签订。附件二:《马克华菲验货误差范围明细表》。附件三:《马克华菲产品质量标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所附补充合同中载明了商品代码为3134152065,颜色为013、024的羽绒服,数量分别为1647件、1873件,成本价均为每件183元,合同货期均为8月25日。因马克公司认为该款羽绒服实际的入库件数为3249件,验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延期8天,同时质量存在问题,故货款按98%计算,同时扣除少货95件的损失7694.71元,延期扣款13984.22元。2013年5月15日,甲方福建美京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京公司)与乙方凯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冬JS-KR20130506的《成衣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生产商,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乙方就甲方确认的具体订单(格式见附件一,需双方盖章确认)生产成衣并销售给甲方,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在合同期内,双方就每次买卖的产品款式、数量、价格和交期另行签订订单,订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盖章后生效。交货期部分约定:交货期指乙方同甲方签署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日期,包含取得合格的甲方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成品检测报告并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票物相符后入库时的日期。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20%预付款作为定金;甲方在大货经检验合格、入库且收到乙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60%的货款;乙方全部交货并退还多余的向甲方购买的商标、吊牌,经双方审核具体数量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20%的货款中扣除售后服务基金后支付予乙方……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部分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付货物时,按违约处理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逾期30天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货物总额的千分五偿付违约金;逾期30-50天,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即甲方仅在销售期后按照甲方实际销售数量确定买卖货物数量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部分货款,未销售货物(库存)由甲方退还给乙方;逾期50天以上的,在甲方确定还有销售机会的情况下,按每天千分五的标准偿付违约金后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逾期50天以上且已错过销售季节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销售损失,销售损失按照拒收产品零售价(吊牌价格)的三点五折乘以合同约定数量计算。……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成衣生产订单》。采购合同每年度签署一次合同,该合同年度内的订单在合同签订后按季签订。附件二:《马克华菲验货误差范围明细表》。附件三:《马克华菲产品质量标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货号为7134152105,颜色为099的羽绒服,数量为7450件,合同价为每件210元,进仓期为2013年8月30日;货号为7134152106,颜色为013的羽绒服,数量为5813件,合同价为每件206.2元,进仓期为2013年8月30日;货号为7134151070,颜色为022的羽绒服,数量为2870件,合同价为每件188.2元,进仓期为2013年9月20日;货号为7134151061,颜色为080的羽绒服,数量为5095件,合同价为每件170.7元,进仓期为2013年8月25日;货号为7134151068,颜色分别为051、080的羽绒服,数量分别为1039件、1836件,合同价均为每件192.8元,进仓期均为2013年9月15日。因新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甲方凯荣公司作为定作方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与作为承揽方的乙方启东凯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凯荣)就羽绒服的加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MK-JS001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产品货号、名称、数量、单价、交期分别约定为:款号7134151061,色号061/080,数量9187件,单价每件50元,金额459350元,大货交期2013年8月25日;款号7134151070,色号022,数量2260件,单价每件54元,金额119780元,大货交期2013年9月20日;款号7134152105,色号099,数量7450件,单价每件60元,金额447000元,大货交期2013年10月20日;款号7134152106,色号013,数量5813件,单价每件60元,金额348780元,大货交期2013年9月30日。总数量为24710件,总金额1377170元。于2013年9月5日与作为承揽方的乙方南通德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就羽绒服的加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秋冬-MJZ002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产品货号、名称、数量、单价、交期分别约定为:款号7134151068,色号051/080,数量2875件,单价每件75元,总金额215625元,大货交期2013年10月20日。于2013年10月12日与作为承揽方的乙方南通三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就羽绒服的加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秋冬-MK001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产品货号、名称、数量、单价、交期分别约定为:款号7134151070,色号022,数量610件,单价每件65元,总金额39650元,大货交期2013年10月28日。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凯荣公司最终于2013年10月18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2105的羽绒服4127件,因延期38天,被美京公司扣款98800.38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2105的羽绒服3306件,因延期48天,被美京公司作代销处理;于2013年9月30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2106的羽绒服4124件,因延期20天,被美京公司扣款51022.13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2106的羽绒服1647件,因延期30天,被美京公司扣款30565.03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70的羽绒服1426件,因延期19天,被美京公司扣款15297.27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70的羽绒服1441件,因延期30天,被美京公司作代销处理;于2013年8月30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61的羽绒服4078件;于2013年9月13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61的羽绒服3998件,因延期8天,被美京公司扣款16379.01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61的羽绒服1056件,因延期12天,被美京公司扣款6489.33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68的羽绒服1810件,因延期29天,被美京公司扣款30360.22元;于2013年11月2日向美京公司交付款号7134151068的羽绒服1044件,因延期38天,被美京公司作代销处理。作代销处理部分的货款,美京公司预计于2014年8月支付。本案中因凯荣公司对于新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照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新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对此分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两份,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及8月5日。针对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新社公司提供了凯荣公司的面辅料送货单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新社公司对该合同之所以迟延交货是因为凯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面辅料。对此,凯荣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新社公司提货而非凯荣公司送货,凯荣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是长期合同,在与新社公司签合同时,事实上面辅料已备好,新社公司可以随时提货,只是因为新社公司生产能力所限未来提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供面辅料的时间,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新社公司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凯荣公司于2013年5月上旬之前将所需面辅料送交到新社公司,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供新社公司向凯荣公司催要面辅料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新社公司领取或凯荣公司送交面辅料的时间来看,最迟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7月30日一月有余,如至凯荣公司主张的延期起算时间2013年8月25日则两月有余,通常情况下新社公司应能在此期间内完成服装加工。如其认为系凯荣公司违反双方约定,迟延交付面辅料而致合同确实无法按期完成,其在接收面料时自应提出异议。鉴于新社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提供面辅料的时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面辅料未按时提供提出过异议,故对于新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新社公司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至于2013年4月26日合同中除款号为3134152065的羽绒服,其余款号新社公司均未再加工以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新社公司未履行的问题,新社公司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凯荣公司同意新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也不表明其已放弃追究新社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加工的服装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秋冬-002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款号为3134152065、7134152105、713415206、7134151070的羽绒服以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秋冬-003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款号为7134151061、7134151068的羽绒服。对于款号为3134152065的羽绒服,合同约定数量为3520件,单价每件58元。新社公司实际交货数量(含B品)为3253件;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新社公司实际交验货物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数量短少及延期交货的问题,主张扣除质量损失11891.34元,少货损失7694.71元,逾期8天交货,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下同)的利息损失为3128元。对于款号为7134152105的羽绒服,合同约定的数量为7450件,单价每件58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多支出加工费每件2元,合计14900元,其中4124件逾期38天交货,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为21655元。另有3306件代销,自2013年8月30日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330天,该部分利息损失为150645元。对于款号为7134152106的羽绒服,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813件,单价每件58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多支出加工费每件2元,合计11626元,其中4124件逾期20天交货,利息损失为11172元,1647件逾期30天交货,利息损失为6693元。对于款号为7134151070的羽绒服,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870件,单价每件53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中610件多支出加工费每件12元,2260件多支出加工费每件1元,合计多支出9580元。其中1426件逾期19天交货,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为3353元,另有1441件代销,自2013年9月20日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310天,该部分利息损失为55279元。对于款号为7134151061的羽绒服,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095件,单价每件50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中3998件逾期8天交货,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为3590元,1056件逾期12天交货,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为1422元。对于款号为7134151068的羽绒服,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875件,单价每件50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凯荣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多支出加工费每件25元,合计71875元。该部分货物中1810件逾期29天交货,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为6654元,另有1044件代销,自2013年9月15日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315天,该部分利息损失为41690元。凯荣公司基于以上损失,考虑到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动进行调整后,要求新社公司承担违约金507604.03元。原审法院认为,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可按类分为:1、新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凯荣公司被其客户扣款的损失。2、新社公司少交付产品致使凯荣公司客户扣款的损失。3、新社公司未生产的订单,由凯荣公司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多支出的加工费。4、因新社公司迟延交货以及未履行合同后让他人生产致使迟延交货部分的货款利息损失。5、因上述原因过于迟延交货,致使凯荣公司的客户作代销处理而产生的货款利息损失。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各类损失,法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分类审核,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分述如下: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第1类损失,为3134152065款羽绒服经马克公司检验质量不合格,按98%计收货款而产生的11891.34元损失。新社公司予以认可,法院照准。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第2类损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新社公司确未能按合同足额交付定作物,致使凯荣公司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凯荣公司仅主张95件货物的少交货损失7694.71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鉴于合同中约定了退单的,凯荣公司可收取双倍加工费作为违约金,故该部分违约金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3元。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第3类损失,系因新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凯荣公司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多支出的费用,其中除7134151068款羽绒服的加工费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每件多支付15元,2875件多支付43125元外,其余部分尚未超出合理范围。凯荣公司因另行订立合同多支出的费用损失确认为79231元,该部分违约金酌情确认为103000.3元。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第4类损失,鉴于新社公司有迟延履行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致使凯荣公司亦未能及时向其客户履行合同而产生扣款,鉴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综合考虑双方之间以及凯荣公司与其客户之间所签订合同中有关迟延交付违约金的约定,法院确认按凯荣公司可得货款,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认该部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54182.16元。对于凯荣公司主张的上述第5类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非通用产品,凯荣公司在新社公司迟延交货或不交货的情况下,为尽力挽回损失另订合同,在不能如期交货的情况下,选择代销,虽然产生了利息损失,但该损失应小于定作物直接变现的损失,故不失为合理选择。在计算该部分损失时还应考虑凯荣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合同约定的原付款期限以作为计算损失的参照,综合考虑新社公司的过错程度、凯荣公司与其客户在合同中约定的原付款期限、企业的通常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违约金为80685元。以上因新社公司违约而应由其支付的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为259761.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新社公司要求凯荣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凯荣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照准。凯荣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凯荣公司一次性给付新社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86657.80元。二、新社公司一次性支付凯荣公司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259761.8元。三、驳回凯荣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新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凯荣公司人民币73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3元,由凯荣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由凯荣公司负担2167元,新社公司负担2271元(本案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新社公司及凯荣公司预交,双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上诉人新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荣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拖延面料、辅料的运送,造成新社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此外,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完全可以证明凯荣公司同意新社公司只做2013年4月26日合同当中款号为3134152065的服装。而2013年8月5日合同签订时,新社公司提出履行时间来不及,并在合同备注中加注“?”,在此后两天即提出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凯荣公司对其他公司所负的违约责任与新社公司无关,新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开庭时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进行了调整,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凯荣公司答辩称,因新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发生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新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变更后已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新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凯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凯荣公司第5类损失中的违约金为80685元,与该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不符。由于新社公司原因,造成案外人对凯荣公司扣款达30余万元,且该部分货物逾期交付导致货款回收延误近一年之久。2、原审法院认定凯荣公司第3类损失中7134151068羽绒服加工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凯荣公司实际已按每件75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德福公司支付该款号羽绒服的加工费,原审法院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扣减加工价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荣公司放弃第一部分的上诉请求。新社公司答辩称,凯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导致交货延误,与新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违约金不应由新社公司负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社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新社公司延期交货,且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就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新社公司仅交付了其中款号为3134152065的服装,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新社公司主张延期交货的原因系凯荣公司过晚交付了面料及辅料,但从加工承揽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新社公司到凯荣公司指定的地点提取生产所需的面辅料,即新社公司负有提货义务;且即使如新社公司所言,凯荣公司延期交付面辅料,新社公司在接收面辅料时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就变更交付服装的时间达成合意,故就已完成加工的服装部分,新社公司构成违约。就未能交付的该合同项下其他三个款号以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服装,新社公司认为凯荣公司已同意不再履行,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其单方提出不再履约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凯荣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约定款号为7134151068的羽绒服加工数量为2875件,单价每件50元,新社公司实际未加工;此后交由德福公司加工,导致每件多支出加工费25元,合计71875元,现一审判决仅支持15元/件的差额过低,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原约定的加工单价为50元,实际加工单价75元,价格上涨了50%,显然已超过违约方新社公司的合理预期,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该部分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违约金,因新社公司对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照准。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就本案第四次开庭之前,就合议庭变更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在双方均确定不申请回避之后方才开始庭审。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新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社公司、凯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71元,由上诉人新社公司负担5196元,上诉人凯荣公司负担3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