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孟德智于杨增军、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德智,杨增军,刘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孟德智。被告杨增军。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系杨增军妻子。被告刘美荣。原告孟德智诉被告杨增军、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智、被告杨增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7月份,被告杨增军给我打电话说急需用钱,我向朋友借款400000元,又借给了杨增军。到2012年元月中旬,杨增军将借款400000元本金还给了我,尚欠利息50000元。杨增军于2012年元月22日去我家,让我问朋友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450000元是否可以再借给其做海鲜生意。我打电话给朋友,朋友说可以,便又将450000元借给了杨增军。其于2012年元月22日向我重新打下借款及利息558400元的借条一张(包括利息,利息按月息2.14分计算)。该款未到期后,杨增军便获刑,至今该借款未偿还。故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256000元(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2%),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7月借���本金400000元,当时扣了2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了380000元。到2012年1月22日,将利息全部还清。2012年1月22日又将此笔款借上重新写了558400元的借条一份,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按照3.3%的利率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杨增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孟德智借款400000元,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杨增军将利息还清后,原告又将本金4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杨增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58400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后被告杨增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2%),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询问笔录、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增军向原告孟德智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0%(年利率6.31%÷12个月×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增军答辩实际给付38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刘美荣与被告杨增军系夫妻,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军、刘美荣偿还原告孟德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计6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保全费3312元,共计13672元由被告杨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焦丽英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