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春与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春,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禅城县。被告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佳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9859357-0。法定代表人谢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远远,女,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汉阴县,系被告公司行政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田由元,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门市,系被告公司行政主管。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成远远、田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4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二、约定的工资:实行包月工资制,月薪35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部分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三、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17日。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含加班工资)4500元及2014年11月4天工资716.9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26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加班工资2095.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加班工资1107.6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五、仲裁结果:2014年12月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4]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8月份加班工资差额609.98元及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1.0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4240.38元(含双休日加班工资);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4500元及2014年11月4天工资716.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加班工资1263.45元,2014年8月份加班工资2095.5元,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1107.6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其他:1、双方确认原告上班无须打卡;2、被告确认其公司成立了工会。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工作时间:原告主张除了被告提交的《月薪统计表》上请假的时间外,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无休息;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中与原告一起在食堂工作的其他人员出具《朱春在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食堂加班事实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及工作时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张某云、唐某祥、邓某平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加班情况不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10月的《月薪统计表》显示,2014年7月原告上班23天,每天上班8小时,请假1天;8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请假1天;8月上班26.5天,每天上班8小时,请假2天;9月上班20天,每天上班8小时,请假10天;10月上班28.5天,每天上班8小时,请假2天。上述《月薪统计表》除2014年10月无原告签名外,其余2014年7-9月均有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月薪统计表上其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工时有异议,称除了《月薪统计表》上请假的时间外,实际每天上班11小时,从未休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2014年7-9月《月薪统计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工时有异议,并提交《朱春在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食堂加班事实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明中出具证言的张某云、唐某祥、邓某平等均未出庭作证,且该三人亦另行向被告出具了证言称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告签名确认了上述2014年7-9月《月薪统计表》,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表,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2014年7-9月《月薪统计表》的证据效力,并据此核算原告的工时及应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9月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3137.42元,扣除房租水电费后实发工资为3082.62元;8月应发工资为3966.94元,扣除房租水电费后实发工资为3859.93元;9月应发工资为2661.26元,扣除房租水电费后实发工资为2573.87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2014年7月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加班工资差额609.98元(3500元+3500元÷26天×4天×200%-应发工资3966.94元)及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1.05元(3500元÷26天×20天-应发工资2661.26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未发放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又因上述2014年10月《月薪统计表》未经原告签名,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而原告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从未休息。因此,经核算,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为5653.84元(3500元+3500元÷26天×2天×200%+3500元÷26天×3天×400%);2014年11月1日至4日工资为538.46元(3500元÷26天×4天)。原告仅诉请2014年10月份工资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未发放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工资为5038.46元(4500元+538.46元)。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辞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代通知金;被告则主张原告擅离职守导致食堂起火,属违反安全事故,严重失职,所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食堂起火损失清单》及照片、《员工处罚通告》照片、《基本事实》、《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油锅起火,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主张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工作繁重,已超负荷,油锅起火只是小事,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耽误工人正常用餐,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确认油锅起火,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的情形,且根据法律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通知工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核算为4015.12元[(3137.42元+3966.94元+609.98元+2661.26元+31.05元+5653.84元)÷4个月×0.5个月×2倍]。因原告仅诉请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春支付2014年8月份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09.98元及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1.05元;二、被告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5038.46元;三、被告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50元;四、驳回原告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正和仲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