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福录与刘建忠、丁慧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录,刘建忠,丁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录,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会(刘建忠之妻),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福录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马福录与刘建忠、丁会对诉争土地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马福录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应驳回起诉。遂裁定如下:驳回马福录的起诉。上诉人马福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9年4月5日原米泉市人民政府向我方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我方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刘建忠、丁会非法占用我方依法承包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忠、丁会共同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在1999年米泉市政府给我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方占有涉诉土地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是94年经村委会调整给我方的,自94年起我方一直占有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之间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米东区政府来解决,不应由法院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福录与刘建忠均持有原米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涉诉土地在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应归自己占有使用,故马福录与刘建忠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马福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