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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爱梅与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陆建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梅,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陆建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854号原告马爱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福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为东,盐城兆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建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瞿爱东,居民。原告马爱梅诉被告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陆建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兆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向阳、缪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爱东在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陆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梅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兆能公司签订《关于建湖市场GXG和gxg.1978品牌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兆能公司的保证金等费用1321400元后,在被告兆能公司承租的,由被告陆建琴出租的建湖县城人民路建湖商厦已装修好并已经营的柜面按转让协议约定进行经营。2013年5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陆建琴拆除了原告所使用的柜面装修,扣留了原告经营的财物,造成原告装修损失218089.7元,财物损失523456.8元。原告报警后,被告陆建琴声称被告兆能公司拖欠其租金,她是处分被告兆能公司的财物,并扣除了营业款50375元用于偿还租金,并且和兆能公司达成拆除装修的共识。后原告找两被告交涉要求赔偿,被告兆能公司仅退还了收取原告的服装订金,其他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1546.5元(其中含装修费损失218089.7,被扣服装损失519976.8元,其他物件损失衣裤架计2660元、饮水机2台计280元、扫描枪两只计270元、挂烫机两台2**元),被告兆能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陆建琴返还原告营业款5037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1546.5元,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被告兆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兆能公司发生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并无纷争。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已明确被告陆建琴实施了侵权行为,我方对被告陆建琴拆除装修关店的行为从不知晓,也未参与,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建琴辩称:关掉的店面是我方和被告兆能公司签订合同由兆能公司经营的,原告和被告兆能公司是私下转让行为,我方只认可和被告兆能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兆能公司和我方存在债务关系,有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我方处理的财产是被告兆能公司的,原告的损失和我方无关,而且原告主张的财产是被法院查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建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建湖县弘宇百货有限公司与邹永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建湖县城人民南路178号1-3层约2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邹永立从事服装经营。2010年7月29日邹永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陆建琴使用,建湖县弘宇百货有限公司对转租行为未持异议。2011年9月11日,被告陆建琴与被告兆能公司签订《新建湖商厦商品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陆建琴)将一楼的A、B、C、D、E柜位出租给乙方(兆能公司),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所列柜位的合作品牌由乙方选择和决定,乙方承诺对所指定柜位的销售承担保底指标;乙方提供的商品范围为GXG.gxg品牌服装,乙方仅限于合同规定门类、品牌的销售,如乙方有经营门类、品牌的变化,须经甲方同意;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收益和结算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第一合同年度按以下方式结算:A、在合同期内,乙方所有柜位销售总额保底800万元,甲方将柜位商品销售收入中的15%作为甲方的收益……甲方没有能达到保底销售总额800万,甲方将仍按保底销售800万进行结算,每12个月清算一次……2、第二、三合同年度,乙方所有柜位销售总额保底800万元,甲方将柜位商品销售收入中的17%作为甲方的收益……3、甲乙双方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期,甲乙双方于次月10日前对上月营业收入结算对账一次,15日前甲方在结算期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收益及其它扣款、代垫款后,剩余部分的货款支付给乙方”。但履行协议时,兆能公司实际只使用了A、B两个柜位。2012年5月4日,被告兆能公司与原告马爱梅签订“关于建湖县市场GXG和gxg.1978品牌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缪维东,乙方:马爱梅,1、甲方同意将其在建湖市场GXG和gxg.1978品牌转让给乙方并各自享受和承担与此相关的义务和权利。2、在甲方与品牌公司代理商的合同期内(附合同原件),继续以甲方名义与品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但合同期满后以乙方的名义与品牌公司代理商签署相关代理协议书。也可以由乙方直接与品牌代理商签署。注:甲方保证乙方在经营期内与品牌公司的协议可以完全得到执行。3、甲方与合作商场新建湖商厦的合作时间为三年,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乙方继续履行此合作时间。4、甲方同意建湖市场GXG和gxg.1978品牌所有营运事务交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自行承担与此经营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自行负责与品牌公司和合作商场进行相应的工作沟通,必要时甲方予以配合支持。5、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A、两家店铺的装修详细单据清单;B、止2012年5月4日的所有两家店铺的库存货品明细清单;C、甲方与合作商场的结算单据复印件;D、甲方止2012/5/4的所有建湖市场的客户资料;E、甲方与品牌公司的往来帐目明细清单;F、甲方将与品牌公司及省代之间签定的所有协议提供给乙方,并保证协议真实性,并保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6、甲乙双方同意对目前的库存货品以以下方式处理,具体金额见附件表格。A、所有2012年度货品由乙方以原进价结算;B、GXG品牌2011年度秋装以进价的9折结算,2011年度冬装以进价的95折结算。配件原进价结算;C、gxg1978品牌所有非2012年度货品甲方收回。7、店铺装修甲乙双方同意按三年折旧分摊,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具体金额见附件表格……10、乙方同意并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有与本协议相关的款项。乙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立即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如果届时乙方不能按时交付与本协议相关的款项,甲方有权对此保证金不予以退还。11、与品牌公司确认建湖GXG及gxg.1978两店的装修补贴金额,如有补贴,按比例退还乙方,如没有补贴,需要出据品牌公司相关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付清了款项并经营,所经营的GXG及gxg.1978服装进货价是按吊牌价的45%确定。被告兆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陆建琴并不知情。2013年5月25日,被告陆建琴与被告兆能公司签订的《新建湖商厦商品合同书》被解除,被告陆建琴将原告经营的库存服装,经营服装所需的物品扣押,并拆除了A、B两柜位的装潢。原告柜位负责人刘林发觉后,打110报警,因两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予处理。2013年2月,被告陆建琴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兆能公司向被告陆建琴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所欠租金1643463.05元。被告陆建琴在该案中主张兆能公司擅自转租、更改经营品牌、未按时支付足额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兆能公司对陆建琴的主张认为其承租的柜位一直在经营GXG品牌服装,不清楚马爱梅有无经营其他服装,并且辩称陆建琴于2013年1月将A、B柜位的电关闭,导致兆能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期销售情况很差。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新建湖商厦商品合同书》属于租赁合同,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被告兆能公司支付陆建琴租金583385.60元。兆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2014)苏中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经营中仍使用兆能公司的账户,营业款由陆建琴收取,然后转入兆能公司的账户上,再由兆能公司将营业款转交给原告。陆建琴扣押服装、物品之前,原告考虑陆建琴要收回柜位,就要求店员对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经清点按库存货物的吊牌价计算,尚存的服装价格合计为1080008元,根据兆能公司向原告提供的GXG/gxg建湖店交接清单,兆能公司移交给原告经营服装用的物品有:衣裤架760只(2660元)、饮水机两台(280元)、扫描抢两把(270元)、挂烫机一台(220元)。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未对原告的库存服装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关于建湖市场GXG和gxg.1978品牌的转让协议》、GXG/gxg建湖店交接清单、(2013)张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库存货物清点表、店员邢晓云、胡雪的证言、服装吊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陆建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兆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陆建琴未经原告马爱梅同意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服装和物品,属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财产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陆建琴扣押的是服装和经营服装用的物品,而服装的价格受季节、时尚影响,过了一定的时间,服装的款式就会过时,会影响到服装的价格,因此马爱梅按照当时的进货价主张赔偿具有合理性。马爱梅提交的GXG/gxg建湖店交接清单、库存货物清点表、吊牌价格以及店员的证明对被扣押的财产价格已尽其举证责任,兆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马爱梅服装的销售款由陆建琴先行收取,陆建琴能够知道马爱梅服装的销售情况,财产被陆建琴扣押,其对被扣押财产应当进行清点并通过见证或摄像等方法确定被扣押的财产情况,因此陆建琴完全有条件提交证据证明被扣押财产的价格及实际情况,而陆建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马爱梅所提交的证据对被扣押财产的价格及数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陆建琴扣押的服装吊牌价合计为1080008元,经过计算(1080008元×45%)被告陆建琴扣押的服装进货价为486003.6元。其他物品(衣裤架760只、饮水机两台、扫描抢两把、挂烫机一台),考虑使用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马爱梅主张的装潢损失问题。因为(2013)张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两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对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解决,因此马爱梅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两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马爱梅应按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关于马爱梅主张兆能公司与陆建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兆能公司未与陆建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马爱梅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建琴辩称马爱梅和兆能公司是私下转让行为,陆建琴只认可和兆能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陆建琴和兆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陆建琴处理的财产是兆能公司的,马爱梅的损失与陆建琴无关,而且马爱梅主张的财产是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因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首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陆建琴扣押的服装和物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未予保全,因此陆建琴私自扣押财产的行为成立。其次,根据马爱梅和兆能公司签订的服装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双方陈述,签订协议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马爱梅成为A、B两柜位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能够确定被陆建琴扣押的财产属马爱梅所有,马爱梅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被告陆建琴的以上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陆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琴赔偿原告马爱梅财产损失4890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爱梅对被告盐城市兆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9元,由原告马爱梅负担4084元,被告陆建琴负担8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