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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宪与被告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宪,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林宪,男,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皓,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仁智,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王佳财,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XX新村7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智,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宪与被告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勇,被告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仁智、王佳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结欠的利息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以及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林宪与被告王仁智、王佳财、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仁智、王佳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并由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在接受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方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仁智、王佳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效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智、王佳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宪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效公司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