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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何志强,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法定代表人周吉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春,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强与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志强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何志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