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伦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伦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165号。法定代表人雷盛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锋、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伦树,男,生于1977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被告杨伦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9日,由审判员胡道凤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伦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某街314号房屋,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56055元,每年递增7%,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前1个月内付清当年房租。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5997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59979元及违约金119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伦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广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伦树(租赁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314号房屋壹间,建筑面积约37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56055元,以后年度租金逐年递增7%日,即第二年59979元,第三年64177元;并于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前1个月内付清,即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当年应交纳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并交清第一年租金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租金56055元后,即使用房屋。2013年8月23日,经四川省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请你于204年8月22日前到我公司交纳租金,如逾期未缴纳,我公司将按约收取违约金等等。另查明:被告租用的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314号房屋产权属广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广房字第某号。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交纳租金49979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凭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前1个月内付清租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前的一个月内付清第二年度租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虽已支付部份租金,但仍下欠10000元租金,其除承担继续支付下欠租金的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伦树向原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下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二、被告杨伦树向原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伦树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阳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