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茅建伟与王伟民、肖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伟,王伟民,肖想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茅建伟。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民。被告:肖想德。原告茅建伟与被告王伟民、肖想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徐嘉薇,被告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建伟起诉称:被告王伟民、肖想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民分别于2014年1月5日、6月26日、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王伟民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民、肖想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伟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6月26日的10000元是向赵秀明借的,借条也是写给赵秀明的。另两张借条是本人写着玩的,后被原告捡去。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2%”是后加的。即使借款属实,也已经归还,若借在前的借款未归还,那么原告不可能继续借款给本人。至于2014年7月20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在借款当日归还,所以也已经归还。被告肖想德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王伟民的答辩,原告茅建伟补充陈述:借条是被告王伟民所写,指印也是其本人所按,借款属实。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本就在的,没有进行添加。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当场填写。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此系被告王伟民书写错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伟民户籍证明、被告肖想德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伟民于2014年1月5日、6月26日、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民、肖想德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民、肖想德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伟民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原告的名字及关于利息的约定“2%”是后加的,其他内容是本人所写,指印也是本人所按。即使借款属实,也已经归还,因为若发生在前的借款未归还,原告不可能继续借款。而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借款当日归还,所以已经归还。被告王伟民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系在借款发生之后,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肖想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肖想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王伟民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王伟民亲笔出具,并按指印,即使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系原告所书写,但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应视为权利人,故该三份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被告王伟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想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民、肖想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5日、6月26日、7月20日,被告王伟民分别向原告茅建伟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今向叁万借到人民币(大写)整,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人王伟民,2014年1月5日。”“借款人王伟民今向茅建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正,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人王伟民,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王伟民今向茅建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在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人王伟民,2014年7月20日。”原告茅建伟持有借条后在借条出借人一栏上署名。但被告王伟民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民陆续向原告茅建伟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被告王伟民在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认定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伟民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伟民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民、肖想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伟民辩称本案的三张借条,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款项系向赵秀明所借,另两张借条系其写着玩的,后因故被原告捡取。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4年6月26日的款项系向他人所借,而原告亦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王伟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清楚的认识。即使该两张借条系其无意书写,也不可能将“借条”乱放,更何况如此巧合的被原告捡拾,故对被告王伟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民又辩称借条上关于利息2%的约定系事后添加的,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三张借条均系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并无事后添加的痕迹,故对被告王伟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民又辩称即使借款属实,也已经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仅以“若发生在前的借款未归还,原告不可能继续借款及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于当日归还,所以也已经归还”为由进行抗辩。但从日常经验可知,同一个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往往可能存在多笔借款,发生多笔借款并不代表发生在前的借款就已归还。至于借款日期同时又是还款日期,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系被告王伟民笔误。综上,对被告王伟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民、肖想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王伟民、肖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