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言育与张友明、王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言育。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明。被告:王青辉。原告陈言育为与被告张友明、王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言育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明、王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言育起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友明因资金紧张由被告王青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张友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青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友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友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王青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友明、王青辉均未作答辩。原告陈言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陈言育、被告张友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青辉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友明由被告王青辉担保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陈言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言育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明、王青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友明、王青辉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张友明、王青辉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友明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王青辉担保向原告陈言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大写)元,3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青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被告张友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青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明由被告王青辉担保向原告陈言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张友明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王青辉为被告张友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言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青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依法减半收取336.50元,由被告张友明负担;被告王青辉负责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