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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马某甲,住常熟市辛庄镇谢家塘村()后马家塘**号。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吕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吕某入赘其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其在婚前对吕某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觉与吕某个性脾气不合,平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吕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吕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痛改前非,因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吕某仍未能尽一人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多年的经济收入没有拿回家,2014年4月30日两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离开家分居生活至今。吕某的种种恶行伤透了其心,到目前为止,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辩称:其同意离婚,马某甲对婚姻不负责任,对婚姻家庭不尊重,一点小矛盾就说要离婚。2014年4月30日是马某甲先动手打人的,并叫我滚,让我不要回来。不同意儿子由马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吕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吕某入赘马某甲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户籍所在地与马某甲的户籍在同一地点。婚后双方夫妻尚好,后因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甲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4年4月底再次发生矛盾,吕某遂离家回到自己父母处。审理过程中,马某甲、吕某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上海佳人牌)一辆,摩托车(力帆牌)一辆,康佳牌电视机(已坏)一台。上述财产均在马某甲家中,双方一致同意电动自行车归马某甲所有,摩托车和电视机归吕某所有。法庭辩论终结后,吕某要求马某甲补偿其在马某甲处的开销,马某甲予以拒绝,吕某又变更意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甲与吕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吕某入赘马某甲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应当说夫妻感情基础还是可以的。由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马某甲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吕某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下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马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吕某要求马某甲给予其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要求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其抚养,本院根据双方对马某乙有利成长等因素考虑,认为由马某甲抚养为宜,由吕某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关于共同财产问题,鉴于双方意见及双方日常生活需要,电动自行车归马某甲为宜,摩托车和电视机归吕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甲与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由吕某负担抚养费500元/月,自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自行车(上海佳人牌)一辆归马某甲所有,摩托车(力帆牌)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归吕某所有,由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马某甲处取回。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