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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3号原告沈某甲,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开鲁五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沈某乙,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被告沈某丙,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沈某丁,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程某甲,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被告程乙,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被告蒋某甲,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闸北区永兴路XXX弄XXX号。被告蒋某乙,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被告蒋某丙,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蒋某丁,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山区上钢八村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程某甲、程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沈某甲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