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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林彦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林彦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莒县浮来山工业园(周家官庄村)。诉讼代表人:林彦兴,该厂投资人。被告:林彦兴,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林彦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林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1002.93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002.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林彦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信用社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杀鸭,在上述期间、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11.664‰。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信用社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抵押权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金额为40万元,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66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8997.07元,剩余借款本金381002.93元及利息未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19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催收该笔贷款,并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的房产(莒房权证浮来山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信用社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信用社借款本金381002.93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如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彦兴虽系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的投资人,但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主体,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彦兴付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1002.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不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彦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金属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