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雷某某,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3日在原合川市太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尽家庭义务,打工的钱都是自己用,更重要的是双方沟通很少,说不了几句话就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也协商过离婚,因被告要原告给一大笔钱而未果。2014年2月,原告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丝毫的改善,而且被告还三番五次跑到原告母亲家无理取闹,把原告母亲家的门锁损坏,将原告母亲家的票据等东西拿走,并扬言如果离婚要伤害原告家人等等,原告一弱女子对被告的行为自然没有办法,但被告的行为却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让原告坚定了离婚的信念,故特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至今近20年,被告没有做一点对不起原告的事。事实上,被告为了这个家已尽到所有的责任,而原告却不懂满足,因原告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赌博不分大小,从几元至上万元),且原告不照顾小孩,婚生子1997年5月出生后至2005年装修房子期间,皆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支付抚养费,扣除抚养费外,被告还将每年打工所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从被告处拿了10000元去赌博,没过几天就将钱输光了,被告给原告父母汇钱,每次都是几千,原告拿到钱就去赌,经常赌到深夜回家,就连2012年原告在太和镇开洗脚城,因其将钱赌光,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买保险,之后原告又叫被告给钱买车,被告一个打工人,既要抚养小孩,又要负责家庭日常开支,经济并不宽裕,故没有钱给原告买车。婚生子读书,原告也从来不管,都是被告支付学费,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属实。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原告知道被告所在的地方(2012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工作处拿钱),被告问原告在哪里工作,原告却不告诉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三番五次的无理取闹,将门锁损坏,实际情况是该房屋为2006年共同购买,原告家人却不让被告进门,被告不得已才破门而入,被告一上门女婿,把一切都付出给了这个家,原告家人却不让被告进门,另外,原、被告结婚后,出钱给原告父母买保险,家里买房装修等票据、给原告父母汇款的票据,这些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理所当然的可以持有。现位于合川区xx镇xx路的房子虽然登记的是原告父母的名字,但是钱是被告出的,至今欠被告父母的钱都没有归还。原告诉称被告扬言弄人,但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出手打过原告,打过任何人,被告为了这个家包容、理解原告,努力付出,赚一分钱就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却不满足,现原告提起离婚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起诉离婚应给被告足够的理由,并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长期各在一地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合法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一子,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长期各在一地务工,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成立家庭的这份缘分和责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各自改正缺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