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业俊与张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俊,张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孙业俊。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俊与被告张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俊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张丽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俊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丽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张丽丽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75000元。被告张丽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主张原告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按50%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90元的票据无病历证实;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城镇打工及居住,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已满55周岁,不在产生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丽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红河镇派出所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出所门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孙业俊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业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业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业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挠骨远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业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业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业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费600元。被告张丽丽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丽丽。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孙业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740.75元,2、鉴定费1500元,3、鉴定检查费912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5、误工费11831.04元,6、护理费8765.05元,7、伙食补助费570元,8、营养费6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0.7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护理费876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17.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831.0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工商证明、税务登记证明,村委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业俊与被告张丽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丽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业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张丽丽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28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计款21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31.0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应赔偿其误工费,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外打工,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63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844.6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丽丽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521.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被告张丽丽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910.7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计款3324.14元。其它损失2412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丽丽按责任赔偿85%,计款205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业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45.9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张丽丽赔偿原告孙业俊损失2050.20元;三、驳回原告孙业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1300元,由原告孙业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