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戴某某诉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代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女,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戴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绥沙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代日、戴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戴某某每人抚恤金15054.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戴某某12000.00元,余下债权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戴某某自愿放弃,并已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戴某某同意本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绥沙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