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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绿斌与柯铭煜、鲍美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谢绿斌。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柯铭煜。被告:鲍美斐。原告谢绿斌与被告柯铭煜、鲍美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谢绿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铭煜、鲍美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绿斌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柯铭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柯铭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6号绿洲名苑1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鲍美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柯铭煜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柯铭煜所有的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鲍美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绿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柯铭煜经被告鲍美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房屋抵押、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柯铭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6号绿洲名苑11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柯铭煜、鲍美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柯铭煜、鲍美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柯铭煜经被告鲍美斐担保,向原告谢绿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且无论原告对本案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鲍美斐在其担保的全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铭煜以其所有的一套座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6号绿洲名苑1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二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柯铭煜交付了借款2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铭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鲍美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柯铭煜后,被告柯铭煜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柯铭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铭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若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对抵押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若在抵押物上之前就设有其他的抵押权,则原告应在抵押物价值大于其他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行使抵押权,综合本案而言,原告有权对被告柯铭煜所有的房屋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债权的余额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柯铭煜、鲍美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相关保证条款,被告鲍美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鲍美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鲍美斐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鲍美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铭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柯铭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绿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柯铭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谢绿斌有权对被告柯铭煜所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6号绿洲名苑11幢1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对抵押物价值大于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行使)。三、被告鲍美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美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铭煜追偿。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810元,由被告柯铭煜、鲍美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