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双竹君与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竹君,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双竹君(又名双叔君),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芝春,董事长。被告徐芝春。被告王俊。系被告徐芝春之妻。原告双竹君与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竹君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竹君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徐芝春、王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农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芝春、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徐芝春、王俊身份证、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及农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4‰等情况。证据三:被告徐芝春、王俊作为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借款2,000,000元书写连带担保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芝春、王俊愿意为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四:被告偿还利息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共偿还360,000元利息。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双方个人身份、企业信息,经核实对照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股东担保决议书、银行转款凭条、收款确认书、偿还利息凭证等,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形成了证据链,能认定2,000,000元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情况,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双竹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为2013年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如借款逾期不还,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徐芝春、王俊以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义作出书面股东决议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农行宜城城关分理处62×××77账户上转款2,000,000元,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收款凭证予以确认。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平均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徐芝春、王俊作为股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形成有法律效力的股东决议书,故应对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事宜,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12,020元,从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利息中,扣减应支付期限内利息112020元,下余247980元利息冲减2,000,000元借款本金后为1,752,020元,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双竹君清偿借款1,752,0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双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5800元,由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黎辉审 判 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