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1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SX**小客车途经东莞市东城区振兴路大草坊公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樊某某(女,陕西省富平县人,60岁)发生碰撞,造成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6月20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樊某某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漆碎片以及大灯碎片若干,粤SX**东风风行牌小客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调查函存根、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关于协查雾灯等碎片的结论,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事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的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共23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林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