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秀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31号罪犯李秀华,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9日作出(2002)锡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秀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十万元。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苏刑二终字第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8月02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秀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