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海飞与余善龙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海飞,余善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保字第12号申请人吴海飞。委托代理人陈强。被申请人余善龙。申请人吴海飞认为,被申请人余善龙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分三次分别向申请人吴海飞各借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防止今后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进行保全。申请人吴海飞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海飞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吴海飞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余善龙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71号606室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和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小区29幢308室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买卖、赠予、抵押、租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转移财产的手续。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吴海飞负担。申请人吴海飞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