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庆城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再次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至闫某某的租住处、张某甲租住处,盗取二人价值10164.2元的财物。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局家属院闫某某的租住处,谎称其是闫某某邻居的弟弟,向闫某某借手机打电话,闫某某将自己的三星牌7100型平板智能手机借给张某某后进了卧室,张某某遂将闫某某的手机及放在鞋柜上的单肩女式挎包盗走逃离现场。挎包内装有闫某某、冯某甲的身份证及现金2200元、汽车遥控钥匙、银行卡若干,张某某将2200元现金从挎包内取出,将挎包及挎包内装的其他物品托出租车司机退还闫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及22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闫某某。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900元、女式挎包价值195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295元。2、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从庆城玩耍回到西峰,张某某称其无处休息,张某甲便邀张某某去其租住处休息。8时许,张某某睡醒发现张某甲的裤兜露出钱夹,床头上放有正在充电的“苹果”牌5S手机,遂产生盗窃之念,推了张某甲一下后,确认熟睡,便盗取张某甲钱夹内现金1200元、“苹果”手机及数据线后逃离现场。张某甲发现被盗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退回被盗财物,后张某某将被盗手机及1200元现金退还张某甲。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4669.2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869.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1016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二人现金、手机等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面值、数额、手机型号等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托其退还闫某某挎包及包内物品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将盗取的手机及现金退还张某甲的事实;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让其陪他到庆阳市电视台门口归还一小伙子手机及其代张某某给小伙子还1200元钱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甲、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盗窃闫某某、张某甲财物及托杨某某送还挎包之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作案具体地点的指认情况;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及外形特征;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销售记录、兴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张某甲购买被盗苹果手机的时间、价格等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张某甲财物后,张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谅解的事实。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挎包的价值。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被盗财物,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