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塘县甘寨乡甘寨村上组狗爬岩(小地名)路段拦停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13年在平塘县鼠场乡鬼家湾(小地名)开办采石厂开采砂石,期间因放炮石头砸坏被害人袁某某货车挡风玻璃与被害人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其朋友许移庆、田仁勇、李跃鹏一起驾车从平塘县城返回卡罗途中,遇到被害人袁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为泄愤,被告人郭某某便驾车追赶袁某某至甘寨乡甘寨村上组狗爬岩(小地名)公路路段时,将其拦停,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被同行的朋友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408.9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袁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有私怨,为泄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及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