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尹飞,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真平、崔华伯、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尹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7月9日、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56840元、9400元和16870元,共计283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大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宜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化公司分别在《武汉宜化塑业公司家具验收清单》和《武汉宜化塑业(增补)家具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宜化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8099.5元。之后,原告博大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宜化公司并未支付。2013年5月,原告博大公司将原名称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化公司向原告博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宜化公司承担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原告博大公司所述的是质保金15010.5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博大公司的椅子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7月9日、8月17日,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宜化公司(买方)签订了三份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56840元、9400元和16870元,共计28311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投入运行后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月内提出。其他事项约定:①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24小时内书面答复,并于48小时派人至现场协商确认,否则视为认可买方作出的事故记录以及原因认定②虽初步验收合格,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赔偿买方全部损失,包括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③以上违约责任一旦出现,买方可以再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合同签订后,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宜化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宜化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在《武汉宜化塑业公司家具验收清单》上、于2012年7月5日在《武汉宜化塑业(增补)家具验收清单》上、于2012年8月25日在《武汉宜化塑业公司家具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宜化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8099.5元。被告宜化公司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12月内提出了内在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作出过事故记录以及原因认定。余下欠款15010.5元,原告博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博大公司将原名称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质量、买卖合同、《武汉宜化塑业公司家具验收清单》、《武汉宜化塑业(增补)家具验收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宜化公司提交三张照片,用于证实质量问题,原告博大公司不予认可,该三张照片没有时间、地点、拍摄人等基本证据要素记载,被告宜化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提交的三张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宜化公司收货后,有义务依据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后,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博大公司要求被告宜化公司支付货款15010.5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接收家具12月内提出了内在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过事故记录以及原因认定,故其辩称的椅子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0.5元元。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