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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杰与陈利豪、陈利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陈利豪,陈利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52号原告杨杰。被告陈利豪。被告陈利威。原告杨杰诉被告陈利豪、陈利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豪、陈利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杰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利豪由被告陈利威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合计2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利豪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陈利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利豪、陈利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豪、被告陈利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利豪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利威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陈利威就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陈利威应当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利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杰借款20000元;二、陈利威对上述第一项中陈利豪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陈利威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款项即享有向陈利豪追偿的权利。如陈利豪、陈利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利豪负担,由陈利威负连带责任。陈利威履行保证责任后,就该款即享有向陈利豪追偿的权利。上述案件受理费杨杰已向本院预交,陈利豪、陈利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