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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7日出生,哈尼族。被告唐某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念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某某因做香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唐某某担保,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方法和还款时间。唐某某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此外,王某某还用自己位于某小区10栋3-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李某,还承诺若不按时还钱,该房产由李某随意处理,王某某没有任何意见。但王某某不守信用,不按时偿还本息,到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还躲着原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从2013年11月25开始计息到判决生效时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40000元,因此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认识,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商量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王某某,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事后因还款时间已经过了,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已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因此,被告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某是否应该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条、借款抵押手续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担保人为唐某某,王某某用自己房产抵押的事实。2、税务登记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寄售行生意。3、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勐捧镇利民小区房子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被告唐某某质证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王某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3倍支付。唐某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位置签名。借款后,王某某向李某支付利息4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李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手续中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本金,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的3倍支付,因双方未明确具体银行,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40000元,但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该期间的利息应为5600元(5.6%÷12个月×200000元×2个月×3=5600元),原告以利息名义多收取的34400元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56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165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即6955元(5.6%÷12个月×165600元×3个月×3=6955元);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唐某某以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某某作为借条中的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2014年10月25日前要求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唐某某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唐某某基于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65600元以及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695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吴念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