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存有诉被告邢士民、刘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有,邢士民,刘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存有,现住扶余市。被告邢士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刘亚文,现住扶余市。原告王存有诉被告邢士民、刘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士民、刘亚文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被告邢士民于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32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并约定该款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邢士民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款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共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632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三枚、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邢士民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刘亚文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及生活需要被告邢士民于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32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三日后即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该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并约定该款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被告邢士民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款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以上合计本金为人民币126320元。届时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邢士民、刘亚文在原告王存有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邢士民、刘亚文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士民、刘亚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存有欠款人民币126320元,其中10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15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邢士民、刘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