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慕元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慕元,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218号原告:黄慕元,男,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组区。负责人:秦元仿,组长。委托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慕元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津坪社区杉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慕元、被告津坪社区杉木组的负责人秦元仿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慕元诉称:��告黄慕元系被告津坪社区杉木组的村民。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本社获得的青苗费作出了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既没有张榜公布,也未经群众认可,并且并未清理核实土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被告津坪社区杉木组辩称:被告的土地全部发包到户,没有机动地。被告将获得的所有土地的青苗费赔偿款按发包的土地份数平均分配,其分配方案是先后三次召开社员大会,经过社员讨论通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黄慕元所在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被告津坪社区杉木组(原津坪社区杉木2队)处承包经营土地5份。2013年,被告津坪社区杉木组的全部土地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江津校区建设项目工程被征收,确定征收的土地面积为533.172亩,其中包括被告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利水域及交通用地。被告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是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的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建设用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11000元。被告收到该青苗补偿费后,于2014年3月14日召开了社员大会,讨论了关于分配该款的问题。2014年4月29日,被告的理财小组郑焱渊、黄文海、黄文祥、黄永祥、黄永元等7人提出了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按1981年土地承包240份平均分配(青苗补偿533.172亩减原杉木三社抽花地4.4365亩,加公路连接占地14.03亩,等于542.7655÷240份,按每份2.2亩计﹦528亩,余14.7655亩)。2014年5月6日,被告召开了社员大会,以同意2014年4月29日的分配方案的社员户代表签字的名义通过了上述方案,但在户代表的签名中,有刘光成的三次签名、刘光银(艮)的两次签名,以及已死亡的黄文云的签名等情况。之后,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造册登记,分发了528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原���黄慕元所在的农户获得5份11亩地的青苗补偿费1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3月14日杉木村二组社员大会记录,2014年4月29日津坪9组(原杉木二社)第三军医大学占地青苗补偿分配方案,2014年5月6日社员大会户代表签字记录,杉木2队三医大征地青苗费分配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不仅涉及了属于原告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还涉及了发包给原告以及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以外的土地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实际上涉及了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收益。被告虽然召开了关于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的社员会议,但在同意的户代表签名中,出现了刘光成等人重复的虚假签名和已经死亡的黄文云��虚假签名,这充分证明被告作出分配方案所召开的民主议定会议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另,被告在违法民主议定会议下作出的分配方案,处理了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收益,并且未获得原告等集体成员的认可,该方案侵害了原告等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内容违法。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并于2014年5月6日经社员大会通过的“津坪9组(原杉木二社)第三军医大学占地青苗补偿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村民实行依法自治和促进村务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并于2014年5月6日社员大会通过的“津坪9组(原杉木二社)第三军医大学占地青苗补偿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负担,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