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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吕吉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永斌、许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吉全、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永斌、许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自己经营的东升百货店内,与来购买饮料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被害人将百货店门口的两瓶啤酒砸烂。被告人张某返回店内拿了一根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肋部一棒,后被他人将钢管夺下,被告人张某向新河村老年活动中心逃跑。被害人李某某追上去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爬起来后跑开。被害人李某某返回商店将店内的啤酒及玻璃柜台砸烂。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临时起意激愤伤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据此,本院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