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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李书科与王可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书科;王可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书科,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可仁,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原告李书科诉被告王可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书科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科的委托代理人吴鲲,被告王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科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号账户内,错误转账1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且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取得这15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69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最终以法院判决确认为准)。 被告王可仁辩称:我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在第三人手上,原告与第三人是认识的,我没有领到这笔款,这笔款是第三人让原告打进来的,第三人领取了这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科与被告王可仁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书科向被告王可仁名下的中国银行×××号账户内转账15万元。原告主张其转账错误,被告系不当得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可仁提出其银行卡在第三人手上,原告与第三人认识,第三人取走了原告打的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其也未向法庭提供明确的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可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李书科的15万元钱,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15万元钱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王可仁通过15万元钱获得的利息属于不当利益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其应当将15万元钱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可仁主张其银行卡在第三人手上,原告与第三人认识,第三人已将15万元钱取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追加第三人,因已过举证期,且其未能提供明确的第三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可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科返还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伟伟 二Ο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东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审核:符秀柏撰搞:夏伟伟核对:唐东阳印刷:唐东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