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XX。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马刚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相武。原告XX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圣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给原告开工资,共拖欠3个月工资97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确欠原告9712元工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XX在被告圣鸿公司工作,被告圣鸿公司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97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XX主张被告圣鸿公司拖欠工资971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支付劳动报酬9712元;以上款项,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