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建邺区云锦路云锦博物馆路口向他人收取制作假证的订金人民币100元及照片。次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240号云锦博物馆西门口向他人交付伪造的一张居民身份证和一本南京师范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证书(经鉴定,毕业证上的印章、身份证均系伪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京师范大学毕业证、居民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矫正部门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居���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在案的假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乾 来源:百度“”